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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創投資

來源:前海科控基金管理事業部 黎琦 時間:2018/09/10 浏覽量:

境內私募基金涉稅要點研究(股權類)【上】

一、 熱點追蹤

今年8月30日,國家稅務總局舉辦的2018年第三季度稅收政策解讀視頻會上回答網友提問時,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司副司長葉霖兒表示:“按照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為其納稅人,合夥企業轉讓股權所得,應按照“先分後稅”原則,根據合夥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夥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合夥企業各合夥人的應納稅所得額,其自然人合夥人的分配所得,應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專案繳納個人所得稅。” 按照國稅局的上述表態,合夥企業轉讓股權所得應按照個體工商戶適用的5%-35%五級超額累進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見圖一),引發創投界廣泛關注。

9月6日,李克強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為促進創業創新,會議決定,保持地方已實施的創投基金稅收支持政策穩定,由有關部門結合修訂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按照不溯及既往、確保總體稅負不增的原則,抓緊完善進一步支持創投基金發展的稅收政策。

因此,9月6日的國務院常務會議確定基調是:決定完善政策確保創投基金稅負總體不增。

二、 合夥制基金涉稅要點

圖一:境內私募股權基金常見架構

S 基金管理人

I 普通合夥人

G 有限合夥人-機構投資者

Z 有限合夥人-個人投資者

H 有限合夥制基金

X 投資專案

(一) 有限合夥企業涉稅要點:H為所得稅稅收透明體

有限合夥企業相比有限公司形式在商事管理及法律關係上處理的相對靈活,以及在稅法體系中的透明體作用,而被廣泛應用到股權投資基金的管理上。所謂“透明體作用”,就是指根據中國稅法合夥企業本身並不需要對其經營收益繳納企業所得稅,而是按照“先分後稅”的原則,以其合夥人的各自的納稅身份按照其營分得收益的份額去繳納所得稅,如果為自然人則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果為法人和其他組織則繳納企業所得稅。

根據上述規定,作為有限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不論合夥企業是否分利潤,只要其有留存利潤,該部分的留存利潤也應先按合夥協議約定比例或者按投資比例的分配,也就是先按比例分成該有份數,然後按照各自的份數額度各自納稅,並不是說先分到各自手裏才有納稅義務,而是說不管到不到手,先把所得分了,再按各自適用稅率計算繳稅。步驟如下:

1、合夥企業計算先按照個體工商戶計算所得的辦法計算出應納稅所得額。

2、計算出的所得無論是否實際分配到位,全部按照合夥協議或約定比例計算出合夥人各自的所得。

3、合夥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計入法人企業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例如:H基金收到的500萬分紅款,不併入合夥企業的其他收入中,而是直接按比例分給Z投資人250萬,分給G公司200萬,由Z按20%稅率繳個人所得稅,由G按25%稅率計入應納稅所得繳企業所得稅。


(二) 有限合夥制基金中的機構LP(即法人主體)存在雙重徵稅的情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二十六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對於上圖中機構投資者G,因為它不是直接投資給居民企業,而是通過合夥企業間接投資給居民企業專案公司的,稅局會認為中間有一個合夥企業,因此不屬於免稅收入,故G公司還要再繳25%企業所得稅。

這樣實質上機構投資者繳了兩道稅,專案公司X繳了一道企業所得稅,G公司又繳一道企業所得稅,G公司股東若是個人,還要再繳一道個人所得稅,有限合夥企業作為稅收透明體不繳稅。重複納稅不合理,但稅法規定如此。

因此對於合夥制基金從被投資企業X獲得股息收益進行再次分配時,境內法人合夥人是否依然可以享受免稅待遇,在實踐中各地掌握尺度不一致。實務中需與稅局溝通,看能否將合夥企業視為稅收透明度體,獲得直接投資免稅認同。

(三) 有限合夥制基金中的機構LP(即法人主體)存在59號文不適用的情形

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時,合夥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存在不能用合夥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所得稅的情形。

(四)   GP流轉稅涉稅要點(與基金管理人分離的情形)

投資階段涉及到投資標的是否被認定為需要繳納印花稅的情形。這需要依據公司所在地稅務局具體規定。如果投資標的被認定為專案公司的形式,需要按照“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繳納0.025%的印花稅(財政部發佈的通知:自2018年5 月1 日起,對按萬分之五稅率貼花的資金賬簿減半徵收印花稅),印花稅由GP公司承擔。

如果地方稅務機關將投資標的認定為合夥制設立的基金的形式,則目前稅務法規尚無明確規定。

綜上,設立基金實施投資時,關於印花稅的問題需要和當地稅務局有效溝通,並且有諸如會議紀要或者檔形式的書面依據。否則,GP公司在清算時會面臨補繳稅金並繳納滯納金的情況。

(五)    LP及GP所得稅涉稅要點

1. 機構投資者所得稅


機構投資者就分紅或者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2. 自然人投資者繳納個人所得稅

1) 從被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合夥人為個人投資者的,依據84號文規定——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併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專案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這部分收入應當適用“利息、股息、紅利”稅目按照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2) 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取得的收益

合夥人為個人投資者的,按照91號文的規定,應當按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稅目適用5-35%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按照我國某些地方政策(本文後面將進行相關規定的匯總),則可以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稅目適用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該稅率的適用一直存在爭議,因為各地政府出臺20%稅率的規定,就造成了地方檔和國家稅務總局檔不一致的問題,如南京、北京、上海、天津等。

(六) 基金管理人涉稅要點

基金管理人S與合夥制基金H簽訂管理協議,以受託管理規模按6%繳納增值稅。

 尾注:

[1] 財政部和國稅局發佈的《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

[2] 第六條、企業重組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一)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二)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於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3.收購企業、被收購企業的原有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和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三)資產收購,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於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75%,且受讓企業在該資產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受讓企業取得轉讓企業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四)企業合併,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併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併,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合併企業接受被合併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合併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被合併企業合併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併企業承繼。

3.可由合併企業彌補的被合併企業虧損的限額=合併企業淨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併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

4.被合併企業股東取得合併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其原持有的被合併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確定。

(五)企業分立,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且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分立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被分立企業已分立出去資產相應的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

3.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4.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棄原持有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舊股”),“新股”的計稅基礎應以放棄“舊股”的計稅基礎確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新股”的計稅基礎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確定:直接將“新股”的計稅基礎確定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業分立出去的淨資產占被分立企業全部淨資產的比例先調減原持有的“舊股”的計稅基礎,再將調減的計稅基礎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組交易各方按本條(一)至(五)項規定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並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3]根據2018年2月26日南京市金融發展辦公室發佈的《南京市關於扶持股權投資機構發展促進科技創新創業的實施細則(試行)》第五條:規範股權投資機構稅收征管。合夥制股權投資機構中個人合夥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或者“財產轉讓所得”專案徵收個人所得稅,稅率為 20%。本實施細則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試行一年。

[4]根據京金融辦[2009]5號文的規定,合夥制股權基金中個人合夥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者“財產轉讓所得”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

[5]根據滬金融辦通[2011]10號文的規定,在有限合夥形式的股權投資基金中,執行合夥事務的自然人普通合夥人,按“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專案,適用5%-35%稅率;不執行合夥事務的自然人有限合夥人,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專案,適用20%稅率。

[6]根據津政發[2009]45號文的規定,在有限合夥形式的股權投資基金中,自然人為有限合夥人,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自然人為普通合夥人,既執行合夥業務又為基金的出資人的,取得所得能劃分清楚時,對其中的投資收益所或股權轉讓收益部分,稅率適用20%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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